定金高于实际损失,追求降低赔偿需充分举证,认定。合同签订前违约,机会成本损失不获更多赔偿。定金具有从属性、实践性、预先支付性、双重担保性。作用为担保合同履行、证明合同成立、预先给付。
法律分析
一、定金高于实际损失可以要求降低赔偿吗
发生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守约方可以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定金里选数额较大的一个作为补偿。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均大于这两者的,想要追索不足部分,则你要充分举证,用事实来证明,且要由来认定。间接损失不被认可。
若违约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守约方损失的只是机会成本,法律不认可你的损失(仅仅指直接损失)会大于定金。所以不会获得比定金数额更多的赔偿。
二、特征
根据民法的有关理论,定金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定金具有从属性。
定金随着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合同的消灭而消灭。
2.定金的成立具有实践性。
定金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但只有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而无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担保并不能成立。只有合同当事人将定金实际交付给对方,定金才能成立。
3.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
只有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前交付,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因此,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
4.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
即同时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就是说,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三、定金作用性质
1.担保合同履行,属于债的担保。
2.证明合同成立。具有相对性。
3.有预先给付的性质
4.定金属于违约定金
结语
根据法律规定,当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况时,守约方可以选择较高的违约金或定金进行补偿。若实际损失超过这两者,守约方需要充分举证并由认定。然而,若违约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守约方只能获得直接损失的赔偿,而无法超过定金数额。定金具有从属性、实践性、预先支付性和双重担保性等特征,其作用包括担保合同履行、证明合同成立和预先给付。以上为定金的相关法律性质和作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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